一、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旅行業保證金繳納之收取、保管及支付等事宜,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旅行業保證金繳納、收取作業:
(一)旅行業依許可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核准者,應於核准後三個月內向本局或委託之團體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始得辦理接待業務;未能繳納者,由本局廢止原核准。
(二)前款旅行業保證金,旅行業應以總公司名義開立銀行自動轉期之定期存單繳納,其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十萬元、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三張,分別辦理質權設定,質權人為本局或委託之團體。保證金之存款銀行應出具質權設定回覆函,並加註「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
(三)旅行業繳納保證金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本局或委託之團體,本局或委託之團體收取後掣給保證金繳納收據,並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本局核准函影本。
2.定期存單三張。
3.銀行質權設定回覆函三張。
4.空白實行質權通知書一張。
(四)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許可辦法修正發布前,旅行業已依規定向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旅行業全聯會)繳納保證金者,得向該會申請領回並於三日內依前二款規定向本局或委託之團體重新繳納保證金,但不得主張定存提前解約利息之損失。
三、旅行業保證金保管作業:
(一) 旅行業保證金之定存單,由本局或委託之團體保管,非因許可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保證金之扣繳或支應、第五項旅行業者停止辦理該業務申請退還等法定事由,不得實行或消滅質權。
(二)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許可辦法修正發布起一個月內,旅行業全聯會應依該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旅行業尚未完成保證金解約領回轉存之定存單移交本局,其後保證金如有前點第四款旅行業申請領回並向本局或委託之團體繳納之情形,旅行業全聯會應協助處理。
(三)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許可辦法修正發布前,因大陸旅客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扣繳之新臺幣二十萬元旅行業保證金,由旅行業全聯會先行代扣用於未來支付收容、強制出境等之費用,應與前款保證金定存單一併移交本局。
四、保證金扣繳、支應作業:
(一)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依許可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保證金扣繳新臺幣十萬元,由本局或委託之團體繳交國庫。
(二)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依約完成接待者,依許可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局或旅行業全聯會得協調委託其他旅行業代為履行,其所需費用由本局或委託之團體從保證金中支應。
(三)前二款保證金之扣繳或支應,由本局或委託之團體填具實行質權通知書,函請旅行業保證金存款銀行開立本局抬頭之支票提領保證金後,繳入國庫或支付代為履行之旅行業。
(四)保證金經扣繳或支應後,由本局或委託之團體通知旅行業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許可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金額補足保證金,逾期未補足者,由本局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
(五)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前,以旅行業全聯會名義開立定存單之旅行業保證金,如有第一款、第二款應扣繳、支應或利息支付情事,旅行業全聯會應配合繳入國庫、支付代履行或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六)大陸旅客逾期停留期間及送回所需交通等費用,由旅客本人承擔,如無能力支付,由接待之旅行業先行墊付,並於旅客送回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相關費用單據向大陸組團社索還並供其事後追償。
五、保證金發還作業:
(一)旅行業依許可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局報備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核備後,本局或委託之團體應扣除前點扣繳及支應之保證金後發還。
(二)旅行業經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因許可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經本局廢止原核准後,本局或委託之團體應扣除前點扣繳及支應之保證金後發還。
(三)旅行業保證金依前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扣繳或支應後,逾期未能繳足經本局廢止其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本局或委託之團體應將賸餘保證金發還。
(四)前三款保證金之發還,旅行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或委託之團體領回:
1.填妥之保證金退還申請表。
2.本局核備函或廢止函影本(加蓋公司大小章)。
3.保證金收據正本。
4.空白質權消滅通知書。
(五)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 許可辦法修正發布前,旅行業已依規定繳納新臺幣二百萬元保證金者,應自許可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或委託之團體申請發還其保證金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並於發還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向本局或委託之團體重新繳納新臺幣六十萬元保證金,但不得主張定存提前解約利息之損失:
1.填妥之保證金退還申請表。
2.保證金收據正本。
3.空白質權消滅通知書。
六、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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