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8日 星期四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陸娟字第0990126948號書函修正發布;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一、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之申請案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旅行業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備下列文件:
1. 每一位旅客一份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請自行以A4白紙影印或自網站(http://www.immigration.gov.tw/)下載,並詳實填寫。
2. 檢附之照片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並應與所持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往來臺灣通行證、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以下簡稱居民身分證、通行證、護照或旅行證件)能辨識為同一人,未依規定檢附者,不予受理。
3. 通行證、護照或旅行證件影本貼於申請書正面,居民身分證影本貼於申請書背面。
4. 中文姓名如係簡體字,由代申請之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旅行業(以下簡稱旅行業),依據其通行證、護照或居民身分證影本上姓名,於中文姓名欄代填正體字。
5. 申請人簽章欄,由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親自簽名或蓋章。
6. 代申請之旅行業應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以該旅行業為代申請人及保證人,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者,無須保證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名冊(以下簡稱團體名冊)二份(須先經交通部觀光局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審核通過,並由系統列印團體名冊後,始得向本署提出送件申請,未附通過證明不予受理):
1. 團體名冊格式如附件二,請自行以A4白紙影印或自網站(http://www.immigration.gov.tw/)下載,並詳實填寫。
2. 申請日期為送件當日。
3. 團號:共九碼,前三碼為民國年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電腦自動處理,不需編出。
第四碼至第九碼為該年度之流水編號,由電腦自行給序。
4. 旅遊計畫(須經交通部觀光局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審查通過,未附通過證明不予受理)填預定來臺起迄年月日。
5. 帶團之領隊請填序號第一位,備註欄填領隊,申請書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或大陸地區旅行社從業人員在職證明。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檢附旅客名單,無須經交通部觀光局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審核通過,並得自行指定領隊,免附領隊證明。
6. 代申請旅行社戳記應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備。
7. 每團人數下限為五人,上限為四十人。不足五人之團體,不得送件,超過四十人之團體,請分成二團。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之團體,每團人數為七人以上。
(三)附有效居民身分證影本及效期尚餘六個月以上之通行證或護照影本;自國外、香港或澳門來臺觀光者,附效期尚餘六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所發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影本。
(四)與大陸地區旅行社簽訂之合作契約影本。但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免附。
(五)附繳證明文件:
1. 以有固定正當職業資格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 員工證件影本。
(2) 在職證明影本。
(3) 薪資所得證明影本。
2. 以在大陸地區學生身分申請者,應檢附國小以上各級學校有效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影本。
3. 以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資格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 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相當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影本或存摺影本,數筆存款可合併計算。家庭成員同時申請者,得以成員其中一人之存款證明影本或存摺影本代替。
但存款總額應達每人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相當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血親或居住同一戶籍具有親屬關係者。家庭成員應檢附親屬關係證明影本或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
(2) 基金或股票逾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檢附存摺影本或金融機構開立一個月內之證明影本。股票價值以面額計算。
(3) 不動產估價逾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開立一個月內之證明影本。
(4) 具退休身分申請者,得以退休證明影本代替。
4. 以在國外、香港或澳門留學生資格申請者:附有效之學生簽證影本或國外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在學證明正本,以及再入國簽證影本。其隨行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附親屬關係證明。
5. 以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資格申請者:附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影本。其隨行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附親屬關係證明。
6. 以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資格申請者:附蓋有大陸、外國出入國查驗章之護照影本及國外、香港或澳門工作入出境許可證明影本。其隨行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附親屬關係證明。
7. 以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資格申請者:
(1) 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資格者,請依香港、澳門居民身分申請。有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者(尚未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者)則檢附本人之港澳身分證及親屬關係證明。
(2) 未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資格者(如現尚持有中國護照者),檢附本人香港、澳門永久居民身分證影本或效期尚餘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澳門護照或旅行證件影本。有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者,檢附本人香港、澳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親屬關係證明。
8. 以旅居國外、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者,應檢附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
9.未成年子女無父母陪同來臺者,應檢附父母同意書、常住人口登記卡、親屬關係證明(如出生證明、公安關係證明)。
10.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或大陸地區旅行社從業人員在職證明。但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得自行指定領隊,免附之。
11.臨時改派領隊者,應檢附重大事由說明書及切結書(註明「原領隊在原團同時段內不得再帶他團」等文字)。
12.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證件費:每一人新臺幣六百元,得以現金或支票繳納。
三、自國外來臺或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團體,申請方式如下:
(一)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應附第二點第五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證明文件之一,逕交由接待旅行社代為申請。
(二)赴國外、香港或澳門留學、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隨行旅居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應將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先送現住地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駐外館處於申請書上註記後發還,由申請人寄臺灣地區旅行業代申請,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者,得交由臺灣地區旅行社代申請或於駐外館處審查後逕核轉本署辦理。
(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及各項證明文件均應繳驗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連同申請書發還申請人。但國外在學證明正本連同申請書寄國內旅行社代為申請,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者,駐外館處審查後得交由臺灣地區旅行社代申請或於駐外館處審查後逕核轉本署辦理。
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案件,由接待旅行業向移民署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花蓮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等八服務站送件,臺灣地區接待旅行業亦可委託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為向移民署送件。
五、大陸地區人民申請直接或經香港、澳門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案件,移民署辦理事項如下:
(一)收件程序:
1. 以現場掛號方式取得配額:
送件當日於移民署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花蓮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等八服務站排隊依送達次序取得當日配額。
2. 依團體名冊點收申請書,未依前項取得配額者或不足五人之團體,不予受理。
3. 收繳證件費,每一人新臺幣六百元,發給收據,其以支票繳納者,不找現金。
4. 團體名冊二份均蓋收件章,第一份交還送件之旅行業者,第二份併申請書流程處理。
5. 於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編收件號,整團分同一承辦人承辦。
6. 檢查團體名冊第一位之申請書內有無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或大陸地區旅行社從業人員在職證明。逾期或未附者,請代送件之旅行業者補正,三星期內未依規定補正者,應予退件。
(二)審查事項如下:
1. 核對團體名冊所載姓名與申請書中文姓名正體字欄是否相符。
2. 核對照片與居民身分證、通行證或護照之影本是否相符。
3. 審查申請資格與所附證明文件是否相符。
4. 申請人有無簽名、代辦旅行社有無蓋章。
5. 隨行案件於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意見欄」加註被隨行者姓名。
6. 審查合格案件,於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意見欄」蓋「許可」章。
7. 服務站受理案件,立即登錄,審查後之申請書及團體名冊,送移民署移民資訊組做後續光碟處理。
六、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香港、澳門或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案件,移民署辦理事項如下:
(一)收件程序:
1. 依團體名冊點收申請書,不足七人之團體,不予受理。
但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者不在此限。
2. 收繳證件費,每一人新臺幣六百元,發給收據,其以支票繳納者,不找現金。
3. 團體名冊二份均蓋收件章,第一份交還送件之旅行業者,第二份併申請書流程處理。但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者不在此限。
4. 於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編收件號,整團分同一承辦人承辦。
5. 檢查團體名冊第一位之申請書內有無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或大陸地區旅行社從業人員在職證明。逾期或未附者,請代送件之旅行業者補正,三星期內未依規定補正者,應予退件。但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者不在此限。
(二)審查事項如下:
1. 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應附第二點第五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證明文件之一。
2. 赴國外、香港、澳門留學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隨行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應將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先送現住地駐外館處審查。經審查後駐外館處於申請書上註記後發還,由申請人寄臺灣地區旅行業代為申請,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者,得交由臺灣地區旅行社代申請或於駐外館處審查後逕核轉本署辦理。
七、觀光申請案送件前,已先向移民署提出其他申請案時,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得不予許可其觀光申請案。
八、申請案已完成收件程序者,該團不得再臨時提出申請增加團員。
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案件,移民署電腦印證及程式設計事項如下:
(一)每一申請書均發一張入出境許可證。入境效期,自發證日起三個月。停留效期均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二)領隊入出境許可證之附記欄載「應隨指派帶領之團體入境,不得單獨持憑入境及併團」,其他團員入出境許可證之附記欄載「入境應備往返機(船)票,應隨(團號)團入境,不得單獨持憑入境。未隨團入境及未指派帶團領隊,本證即作廢。」領隊之事由欄載「大陸領隊帶團(觀光)」,並得核發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他團員事由欄載「觀光」,隨行者加註「應隨○○○(被隨行者姓名)入境」。
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案件,移民署發證作業事項如下:
(一)經審查許可,由移民署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接待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領證地點同送件時之移民署服務站。
(二)申請案件縮影存檔。
十一、每日申請數額:
(一)移民署每日核發申請數額四千三百十一人,例假日不受理申請。
(二)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每家旅行業每日申請接待數額不得逾二百人。但當日(以每日下午五時,移民署櫃檯收件截止時計)旅行業申請總人數未達第一款公告數額者,得就賸餘數額部分依申請案送達次序依序核給數額,不受二百人之限制。如當日核發後仍尚有賸餘,由主管機關就賸餘數額,累積於適當節日分配。
(三)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交通部觀光局調查結果,旅客整體滿意度高且接待品質優良,或配合政策者,主管機關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出具之數額建議文件得於第一款公告數額百分之十範圍內酌給數額,不受第一款公告數額之限制。
十二、移民署應將未隨團入境之入出境許可證,於次日註銷,並註記「未隨團入境作廢」於該申請案狀況欄內。
十三、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整團禁止入境。自國外來臺之團體不足五人者,亦同。但團體抵達入境機場、港口人數在最低限額以上,因團員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禁止入境,致團體不足最低限額者,其他團員同意入境。
十四、入境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因受禁止出境處分、疾病住院、突發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由代申請或負責接待之旅行社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花蓮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等八服務站申請延期,由受理單位予以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三)相關證明文件。
(四)證件費新臺幣三百元。
十五、入境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故不再繼續原定之行程者,應依規定填具申報書立即向觀光局通報,並由送機人員送至觀光局機場旅客服務中心再轉交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引導出境。
十六、除提前出境及經許可延期停留者外,其他團員應整團出境。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