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須知所稱商務活動,係指下列各款:
(一)商務訪問(139)。
(二)商務考察(140)。
(三)商務會議(141)。
(四)演講(142)。
(五)商務研習、受訓(143)。
(六)履約服務活動(144)。
(七)參加商展(145)。
(八)參觀商展(146)。
二、適用對象:大陸地區人民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一)企業負責人或經理人。
(二)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三)上述人員因商務活動需要,得同時申請配偶及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三、邀請單位資格:
(一)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本國企業、新設僑外投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但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不受採購實績限制。
(四)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
(五)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四、邀請單位邀請人數之限制:
(一)設立未滿一年且年度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邀請單位,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次。
(二)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人次。
(三)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其每年邀請人次不得超過四百人次。
(四)陪同來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不計入上述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之限制數額內。
(五)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人數之限制;其認定原則,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五、應備文件:(申請資料正本一份,影本二份)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五)邀請函或商務活動相關證明文件。
(七)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認許(認許事項變更)表或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報備事項變更)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設立(變更)許可登記事項表影本。但邀請單位於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八)邀請單位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但邀請單位為新設企業或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或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九)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應檢具該契約書影本。
(十)申請人職務證明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單次及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證照費新臺幣六百元整;多次入出境旅行證,二年以下效期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整、三年效期證照費新台幣二千元,附掛號回郵信封並填妥收件人及住址(自取者免附、申請核發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者,請於證別欄內註記)。
六、申請方式:應於預定行程十個工作天前代為申請。其申請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申請。
(二)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以分開送件方式,由申請人親持入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申請人職務證明及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來臺目的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並備具入出境申請書、來臺目的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之電子檔,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申請;邀請單位另檢具第五點所有應備文件一式三份,代向本署申請。但該地區無駐外館處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本署申請。
七、停留期間及注意事項:
(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由本署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一個月。
(二)從事商務研習或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三個月。
(三)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來臺日期或行程如有變更,邀請單位應於申請人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檢具確認行程表,送本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四)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原因消失者,應自原因消失之翌日起三日內出境,本署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其眷屬亦同。
八、變更行程: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來臺日期或行程如有變更,邀請單位應於申請人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檢具確認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得以傳真02-23886022 / 23892403或正本行文方式送達)
九、延期:
(一)延期條件:因本身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情形者,本署得酌予延期。
(二)延期停留:前項情形經本署同意者,得酌予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三)應備文件:
2、入出境許可證。
4、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5、延期費新臺幣三百元。
資料來源: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停留科